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以下簡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領公司登記謄本時,被告發現該所職員 陳建華 所給予原告之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二一0三一一五八號函影本(以下簡稱「系爭函文」),竟稱該公函不能給予原告,原告告知:「原告忠誠國稅檢舉犯罪,此為法院證據不可沒收。」等語,並提出法院開庭通知予被告閱覽。被告竟稱其為官員,原告是平民云云,因為會妨害公務,致原告無法抗拒,被告又在大眾面前辱罵原告「不能給你,怎麼有這文件」,該公函影本便由被告強制沒收。該函文影本業經原告提出予鈞院簡易庭,事後復未依承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補發該函文影本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一)原告名譽受損;(二)暴露原告之身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三)身分差別的歧視;(四)欺侮納稅國民;(五)說謊詐欺;(六)以官員身分恐嚇原告;(七)隱滅法院所提出的證據文件;(八)辱罵原告;(九)誹謗;(十)侵占原告私物;(十一)濫用公權力;
(十二)暴力、野蠻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十億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任職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職稱第三股股長,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見原告持本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九二一0三一一五八號函影本至本所三股洽詢檢舉案辦理情形,發現其所持該函影本為本所檔案室之原稿影本,即打電話予四股承辦人陳建華,並告知該影本為本所檔案室之函稿(內有經主管修改之情形),不宜直接影印給原告,應收回該函稿影本等語,且收回該函稿影本,並無不當。被告在處理過程中之態度相當平和,並未在大眾面前辱罵原告。原告至被告服務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洽詢檢舉案件辦理之結果,係自露檢舉人之身份,原告無暴露其身份而侵犯隱私權之行為。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十億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六二六號通知書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公文收據影本、現場示意圖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至三十頁),被告雖自認因其服務機關之同仁陳建華誤將屬於機關內部文稿之系爭函文影印、交付予原告,因被告發現後收回系爭函文影本,致生紛爭等情,惟辯稱:伊並未辱罵原告,且未以政府官員之身份恐嚇、詐欺原告。原告係自行前往伊服務之處所,查詢檢舉案辦理之情形,故伊並無暴露原告為檢舉人之身份云云。經查,系爭函文影本係以「檢舉人#274#」為受文者,其中發文字號、主旨與說明欄均有以人工書寫方式更改原函文內容,有該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見被告辯稱證人陳建華影印予原告收執之系爭函文係內部文稿等語為真正。又參佐證人陳建華證稱:「(問:當天情況如何?)當時我是總收文,原告說他是某案件檢舉人,因為我是負責控管檢舉案件承辦人員,就請原告跟我說文號、姓名、,我問他來意,他說他要知道處理情形,並且詢問檢舉獎金是否可以核發,後來是我自己調該檢舉案件還是由接手的承辦人員調卷宗,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當時想說把內部批示遮起來影印之後給他就可以,不用再跟民眾說明,我也想說函稿上面的修改無礙,想說這樣比較便民,後來隔了數日,原告又來說樓下說我印了不該給的文件,當時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我怎麼可以隨便把內部文件影印給別人,我說我沒有印,原告就跟我一起到樓下看,我看到該影印函稿我就跟被告說確實是我影印。」、「被告問我說是否就是該文件,我說對,被告說這文件不能給別人,被告就收回該文件,被告並未辱罵原告,被告只是說話比較急而已,文件收回之後,有說要補發文件給原告,後來好像沒有補發,....」、「(問:對於原告所述公司登記資料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下樓只是為了該文稿。在場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公司登記資料的事情。」、「(問:過程中,被告是否有說他是官員,原告是百姓,他可以告原告妨害公務?)在我參與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而且以我從事公務,並對被告之瞭解,被告不會講這種話。」等語明確(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六、七、八頁),足見原告因其所需,前往被告服機關查詢檢舉案件處理之情形及申領公司登記事項謄本時,被告處理原告查詢事項之經過,並未將原告為檢舉人之身份公告於眾或告知於第三人,亦未以言詞或行動辱罵或恐嚇原告。另查,被告可否依其裁量收回系爭函文影本?縱有疑義,惟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強取系爭函文影本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再者,被告於事後雖認系爭正式函文已無補發予原告之必要,未依其先前之同意而補發該正式函文影本予原告,惟原告自得再次申請補發,要難遽以被告未為補發而推認被告侵占原告持有爭函文影本,或對於原告施以詐欺之行為。綜上以觀,原告之主張,未據舉證證明與事實相符,難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前往被告服機關查詢檢舉案件處理之情形及申領公司登記事項謄本時,被告於處理原告查詢事項之經過,並未對於原告為:(一)被告名譽受損;(二)暴露原告之身份,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三)身分差別的歧視;(四)欺侮納稅國民;(五)說謊詐欺;(六)以官員身分恐嚇原告;(七)隱滅法院所提出的證據文件;(八)辱罵原告;(九)誹謗;(十)侵占原告私物;(十一)濫用公權力;(十二)暴力行為、野蠻行為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十億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