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經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旅社內(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臨時組裝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0.0三五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小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將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潛在可能之危害程度、被告前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六四四公克,取樣0.0二九一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0.0三五三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宇鑑字第0七七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原為被告之朋友所有,惟已拋棄交予被告自行處理,而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聲稱該吸食器並未供伊吸食之用,業經其陳明在卷,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