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進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侵入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七樓告訴人甲○○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元、提款卡數張、印章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但電話門號申請為告訴人之夫郭湧泰,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是日凌晨一時至五時許,與友人丁○○在卡拉OK店中唱歌,不可能至告訴人住處行竊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前述唱歌期間,丁○○(起訴書誤載為 張夢哲 )曾向被告借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號電邀丙○○前來唱歌卡拉OK店唱歌,同日凌晨五時十三分五十二秒許,丙○○就寢期間復接獲被告自稱係丁○○,邀請丙○○外出進用早餐,因認被告涉有犯嫌等語,固屬有據,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中證稱:伊約於該日凌晨零時許就寢,因平日
睡眠品質不佳,睡眠較淺,而於入眠不久,約於該日凌晨一、二時許,忽覺同為伊住處之八樓有聲音,因以為係伊子女起床,故未起身觀看,嗣伊上午起床後,發覺八樓因整修,陽台門未上鎖,伊七樓床下皮包已遭竊等語無誤(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茲告訴人既屬睡眠品質較差者,且入睡未久,則伊指訴住處被竊時間約係入睡後之凌晨一、二時許,堪認確實。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固當庭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同日凌晨四、五時許,然此與告訴人之被害實施不符,殊非可採。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與丁○○及另一友人相約至
臺北縣蘆洲市○○路潘婷歌友會卡拉OK店唱歌,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到場,至該店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打烊後離去,其間曾分別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同日一時三十分許,丁○○借用被告上開門號電話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丙○○,詢問丙○○是否一起至該卡拉OK店唱歌乙情,被告並不否認,且有證人丁○○、丙○○結證勾稽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準此,被告即無可能於上述告訴人所稱被害時間,至告訴人住處行竊,彰彰明甚。
㈢告訴人行動電話被竊後,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十三分五十二秒許
撥接至證人丙○○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中,有在卷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單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得參,且證人丙○○於本院中亦結證,於斯時接獲一通電話乙節,是可信有該通聯事實。然丙○○係於凌晨就寢中接聽,而電話中,對方並無告知其係何人,伊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之聲音等情,證人丙○○於本院中已陳明亟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程序筆錄第九頁、第十頁),從而,證人丙○○警詢筆錄中載稱該通電話:係陳進煌所撥打乙節(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要與實情未洽。從而,不得遽以斷言被告有撥打電話予丙○○。
㈣次查,證人丙○○固稱於被告朋友中僅認識丁○○一人,但衡情,究難逕為推論
除丁○○外,已無丁○○其他友人可得有意或無意知悉丙○○之電話號碼,是以,如驟以丁○○前於卡拉OK店內曾借用被告電話,或接聽丁○○與丙○○之電話,可能知悉丙○○之電話號碼,即認由告訴人電話撥接至丙○○之電話,必係被告所為,則屬速斷。此外,縱使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通聯記錄中,可發見其於該日凌晨四時五分二十九秒、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五十秒、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時,分別有十六秒、一百五十九秒、二十六秒不等之通聯情形,可信被告在該期間尚有撥接電話行為(參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且係分別利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十三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頂之無線電基地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帳務處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行帳四字第九三C0000000號函存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但觀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八分八秒起,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零秒發話一千一百零二秒止,即告訴人行動電話被竊後並遭盜打之期間,該電話通聯使用之無線電基地臺,則均在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樓頂,有上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單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得佐(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資此可徵,二通話者並非處於相近之地域,從而,非當可認被告於該日凌晨四、五時許,即有撥打電話予丙○○之行為。秉此以論,倘告訴人係因入眠而誤認住處被竊時間,而確實失竊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之四、五時,猶非得指摘被告有竊盜行為。
四、綜上所陳,本件確有右述合理懷疑之處,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揭犯行,或另涉他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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