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乙○○結婚,共同故離開上開住處,原告曾同年三月登報,同年五月復聲請調解,均無結果,被告迄今未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 許素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乙○○結婚,並共同住居於台北縣○○鄉○○路,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無故離開上開住處,原告曾同年三月登報,同年五月復聲請調解,均無結果,被告迄今未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為證,並經證人許素月到場證述:「兩造結婚後住在我五股民義路家,今年二月二十二日離家,也沒有說任何理由,被告領了薪資後就不回來,小孩也不顧,小孩都是由原告在照顧,被告至今都沒有回來。」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依法即負有同居之義務,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