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對於臺北市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三二五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駕駛牌照號碼DF-八七0六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段』處,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致 許洛瑄 傷)』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一〕「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
〔一〕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略以:案發時,因前方有故障車輛擋住其行駛之內側車道,故其打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途中突然聽到煞車聲,但並未感覺有碰撞,嗣該煞車車輛駕駛〔 李嘉琳 〕卻下車並以三字經辱罵,並作勢欲開啟其車門,使其心生恐懼,即駕車離開現場,不料事後卻接獲大同分局之肇事逃逸通知單。其並非肇事逃逸,且被害人〔許洛瑄〕並無驗傷單可證明受有如何之傷害等由,聲明異議。
貳、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與李嘉琳所駕駛牌照號碼七N─九七二二號自小客貨車〔載同被害人許洛瑄與其母 劉雅玲 〕擦撞後,因李嘉琳下車理論,態度不佳,使異議人心生畏懼,趕緊駕車離去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而被害人許洛瑄之受傷乙節,僅有被害人之母劉雅玲於警詢時供稱許洛瑄腰部撞傷(瘀傷),且事後劉雅玲亦未帶被害人就醫及驗傷等語觀之〔均見卷附劉雅玲警詢筆錄〕,許洛瑄是否受傷,並非無疑。且李嘉琳所駕駛牌照號碼七N─九七二二號自小客貨車未有明顯碰撞痕跡,亦有卷附照片二幀足憑。衡諸常情,足認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對於事故發生及被害人受傷等情,並無認識,是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尚堪採信。另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前揭肇事逃逸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參。凡此,足認異議人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異議人異議之旨應堪採信。
參、原處分機關據所認定事實裁決異議人前揭處分,固非無見。惟〔一〕本件異議人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均見前述,原處分機關未能詳察,遽裁處異議人如前,尚有未洽。〔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