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賭博機具「霹靂名銖」、「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大舞台」、「金錢豹二」各壹台(均含電子IC板)、賭資伍仟叁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銖」、「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大舞台」、「金錢豹二」各一台(聲請書贅載超九電玩七台、彈珠電玩四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賭客每次投注新臺幣(下同)十元換算分數,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不中則所投注之分數消除,累積之分數可依比例折換現金或其他財物。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博機具四台(含電子IC板四塊)、賭資五千三百九十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賭資五千三百九十元。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清單、代保管條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及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據,其因一時輕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不致再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機具四台(含電子IC板四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三百九十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