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下同)80年12月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前後受派「長風」、「長旺」、「長佳」等輪,迄「長輝」輪為止,前後共20個航次,至被告於94年7月7日將其船員手冊及資料袋寄還,並表示請其退休為止,共計13年又8個月,其均係被告公司所僱之船員。嗣於被告所有之「長輝輪」上服務期間,因罹患腎臟病至中國大陸進行換腎手術,術後復原情形良好,故請派上船,然被告竟認經原告換腎手術後,身體已成殘廢,不適於上船任職,並將所保管之原告船員證件及其他資料寄還原告,表示不再派原告上船,可見被告乃係欲依船員法第51條第2項身體殘廢不堪勝任之規定強迫原告退休。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受強制退休前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13年又8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工作年資應以14年計算,故被告應給予28個「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又按船員法第2條第8款對「平均薪資」訂有特別規定,係指「在船最後3個月月薪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查原告在船之最後3個月(93年5月8日至4月9日、同年4月8日至3月9日、同年3月8日至2月9日)之月薪依序各為新台幣(下同)155,914元、214,430元、201,485元,是原告退休前之平均薪資應為208,89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共計5,849,144元(計算式:208,89828=5,849,144)。
(二)又被告於90年間因涉嫌於美國華盛頓州「卡拉馬」之哥倫比亞河附近流域排放廢油案件,時值原告於被告所有之「長英輪」上服務,正為受調查排放廢油之船舶之一,因對傾倒廢油事實知之甚詳,而受美國政府西雅圖聯邦法院傳訊。被告為使原告作證,故指示原告於90年12月10日於該港提前下船,搭機返國,惟嗣後卻因訴訟程序延期而受被告指示居家等候,期間被告皆未對原告派船,直至91年5月原告始作證完畢。按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船員於簽訂雇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僱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原告受指示下船與被告商討作證內容及等候作證期間(即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前後共計5個月又29日,原告於提前離開「長英輪」時之月薪為159,025元,故原告得請求相當於薪資之報酬共計948,849元(算式:159,025×5+159,025÷30×29=948,849)。
(三)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即長期患有心臟、腎臟方面疾病,
92年6月29日並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併急性肺水腫」住院,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但嗣後之「長輝輪」航程中身體仍感不適,故於93年5月8日下船後隔日即行就診,經診療後發現有「尿毒症及慢性腎衰竭」情形,故接續進行後續醫療行為,就原告於服務期間內患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35,224元,被告依船員法第41條規定自應負擔。
(四)另原告因長年於船上執行大管輪職務,掌管船舶輪機室運行,因輪機室終日運轉日夜高溫異常,原告長時間處於其內,因而導致人體過分排汗,又因寸步不離,無從充分補充水分,長年累積造成尿毒症腎衰竭,屬於第7級之殘障,依船員法第4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給付相當於日平均投保薪津660日之殘障補助金,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日投保薪資,而原告之投保薪資自87年起即為最高額度之42,000元,故日給付額應為1,400元(計算式42,000÷30=1,400),總計被告應給付殘廢補助金之數額為924,000元(1,400×660=924,000)。
(五)綜上,爰依船員法第51條、第53條給付退休金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在船服務年資總計(海勤服務年資)僅2,819天,相當於7.73年,且年齡未達55歲,並不符合海員法第51條退休金給付之規定。又兩造係採定期契約制,依所簽訂之僱傭契約內容規範,合約期滿下船勞僱關係隨即終止,被告於93年5月8日係因合約期滿而下船,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因此而告終止,可見原告當時並無「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依船員法第51條第2項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等候法院傳訊而要求被告給付等候派船之薪資乙節,惟定期合約期滿後,勞僱關係即隨時終止,是被告縱有委請原告配合出庭作證之事,亦應類推適用船員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照實際天數支付候派薪資,而被告亦已於91年7月10日以優於規定之方式給付候派薪資共計48,082元,並無積欠。另原告所罹患之疾病(心臟病、腎臟病等),早於92年間即已存在,並曾接受過治療,並非在被告船上服務期間內所患之疾病,況原告於92年間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原告之疾病既非於兩造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之內所患(92年間兩造並無僱傭關係),自不符合船員法第44條「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之規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與工作環境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0年12月8日起,前後受被告公司派至「長風」、「長旺」、「長佳」、「長輝」等輪船上擔任船員工作,嗣並擔任大管輪,前後共20個航次,總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海上服務期間共計7.73年,嗣原告於93年5月8日以「合約期滿,下船休息3個月」為由,聲請下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178頁),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者係不定期之僱傭契約,如自80年12月8日起,迄被告公司於94年7月7日將其船員手冊及資料袋寄還為止,則其工作年資應有13年又8個月,及其係因於被告所有之「長輝輪」上服務期間罹患腎臟病,乃至中國大陸進行換腎手術,雖術後復原情形良好,卻遭被告認其術後身體已成殘廢,不適於上船任職,是被告係依船員法第51條第2項身體殘廢不堪勝任之規定強迫原告退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定期契約或是不定期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退休金5,849,144元,有無理由?2.候派薪資948,849元,有無理由?3.醫療費用735,224元,有無理由?4.殘廢補助金92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在船服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上者。船員年滿65歲、受禁治產之宣告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應強迫退休。船員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被告公司所訂勞工退休辦法第8條亦規定:「凡適用本集團所屬船舶連續服務滿10年以上,年齡已滿55歲者,或在本集團所屬船舶連續服務滿20年者,得申請退休。年齡已滿65歲、受禁治產之宣告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應強制退休。」(見本卷第182頁)。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強迫其退休,故應給付退休金,並提出退休申請書及被告公司請其補蓋私章之字條各一紙為證,惟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退休申請書及被告公司請其補蓋私章之字條,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係以其身體感覺力不從心,故申請提早退休,請公司予以核定,復因該申請書文末並未簽名亦未蓋私章,故被告公司收受後,請其補蓋私章,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申請提早退休,業經被告公司准予核定。此外,原告亦未能舉他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強迫其退休之事實,故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云云,即無可取。
(三)至於原告是否符合前開船員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被告公司所訂勞工退休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退休條件?則需視原告之工作年資若干?兩造間所簽訂者,係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原告不在船上服務之期間,可否計入年資?經查:
1原告與被告公司先後於90年6月12日、90年9月30日、91年6
月5日、92年9月24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歷次僱傭契約上約定之僱傭期間,均未逾1年,此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稽。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生效日
期(包括僱傭與解僱):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啟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指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第6條約定:「僱傭期間1年,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為24個月,如係續約者,自前約屆滿之次日起算,如乙方年齡於訂約或續約時已超過64歲者,僱傭期間至乙方年齡屆滿65歲之日止。乙方服務期約屆滿,船在國外,甲乙雙方如同意合約時,本契約自動延長之。」等語(見本院卷前揭頁)。
3由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以觀,足見原告主張其雖曾先後受
被告公司派至「長風」、「長旺」、「長佳」、「長英」、「長得」、「長輝」等輪船上工作,期間陸續簽訂多份定期僱傭契約,且每次約定之僱傭期間均未逾上述之1年期限。參之同契約第6條第1項就定期僱傭契約最長為24個月,且同條第2項約定如服務期限屆滿船在國外,雙方如同意合約時契約始自動延長之,因之,原訂1年定期契約僅係原則約定,倘因原告工作地點係航行於海外輪船,乃增訂24個月為最長期限,如有契約延長須兩造間另為合意,並非1年屆滿後繼續服務,即可認定公司有繼續僱用之意思。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間所訂之契約確係定期僱傭契約至明。
4原告雖主張前開契約上之期間與金額之欄位均係空白,伊不知上船之期間多久,可見應係不定期契約云云。惟查:
⑴船員上船前,除需在被告公司簽署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外,被告公司並會給上船船員每人一件船員薪津表及發放申請表、新任船員自領薪津表,並經原告本人簽領無訛。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
⑵且證人即曾與原告同在被告所有之長輝輪上工作之輪機長
扈佐振 到場證稱:「我們上船之前,會簽壹張僱傭契約,沒有空白,有些欄位有寫,法定繼承人、保證人、其他部分是交通部規定。我是寫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法定保證人等等部分。」、「以前我們公司是說做滿十個月就是期滿,我們是隨船服務,不一定回台,如果這條船沒有回臺灣,隨船在國外,做滿九個月十個月,我們就可以聲請合約期滿返台休假,公司會安排我們回臺灣。」、「我們大部分就是以十個月為標準,為服務期間。」、「(問:每次定期為十個月的僱傭契約嗎?)不一定,有的人有多做,有人少作,有人作一年多,有人三、六、九個月,家中有事情,可請跟公司聲請要求下船返台。」、「(問:船員上船的時候是知道自己這一趟的航程期間是幾個月嗎?)基本上上船就是十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面)。
⑶另證人即擔任水手之己○○到場證稱:「(問:你每次上
船都簽署定期僱傭契約?)是,這個是簽差不多一年。」、「(問:到期是否有休息一下,到下次上船再簽署?)對。」、「(問:你們簽署定期僱傭契約類如原證九的時候,是不是薪資、期間的部分是空白?但是你們上船時都知道是簽約服務期間以及薪資為何?提示被證十一)對,有的地方是空白的,但是我們上船的時候,我們都知道是簽一年。我們要上船的時候,要到辦事處去報到,他會把薪資都寫給我們看。對,就是被證十一之船員薪津表及發放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
證人⑷又證人庚○○亦到場證稱:「我是簽署一年的定期僱傭契
約。」、「我作一年,差不多休息二、三個月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
⑸查系爭合約係國內各家船東依照船員法第13條規定依交通
部頒訂之合約範本所訂定之「定期僱傭契約」,乃目前台灣航運界與船員間所通用且唯一之版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由船員先行簽名,且縱使原告於簽署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時,契約上之薪資及僱傭期限項下空白,而待船員確定上船時補足,惟原告於簽約時,並無不明瞭契約性質內容、工作期限與薪資報酬等重要事項及勞動條件之內容,雙方業已經由口頭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契約成立,且勞動條件(薪資結構等)亦於船員上船前再次於「船員薪津表及發放申請表」上簽名確認,況該定期僱傭契約存放於船上,任何人均可得隨時翻閱。加以原告已依照定期僱傭契約之約定上船服勞務,是原告執此主張其不知勞動條件,所簽署者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5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兩造之契約既已明文約定為船員定
期僱傭契約,且期間最長僅可延至24個月,自不能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該契約係為不定期限,徵諸前開證人之證詞,亦可得證被告公司與船員訂立之前開定期契約,實際上執行時,亦鮮少有逾期1年者(至多超逾數日,亦需先徵求船員同意),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僱傭契約無從確定終期,係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6原告復主張被告自80年12月8日原告上「長風輪」起即保管
原告船員手冊,縱原告下船亦未見發回,至94年7月7日始將其船員手冊寄回,除未發薪資外,事實上乃限制原告至其他船舶就職之機會,可知雙方意思係在訂立「長期性」、「持續性」之不定期僱傭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扈佐振業已到庭證稱:「(問:你的船員手冊是否由
公司保管?)在國外是自己帶下來,高雄港下船,帶航會幫我們辦理登岸證件。在船上是由三副保管,但是在船上有需要登岸,跟三副拿了就可以登岸。每個碼頭不同,要檢查,就交給他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⑵證人己○○亦證稱:「船員手冊上船是船上保管,但下船發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⑶參之被告提出之「船員領回個人相關證件收存表」(見本
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足見任一位下岸船員均得隨時向公司領回其個人之相關證件,非僅限於離職或退休者始得領回。
⑷堪認船員手冊於船員下船後隨即可取回,原告個人未取回
船員手冊,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將之交付被告公司代為保管之意思,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已因此訂立「長期性」、「持續性」之不定期僱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7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核發之薪資單上有「儲備薪」(Stand
byPay)及「期滿獎金」,作為原告未上船之期間給予之船員身分對價與固定日期之給付獎金,可見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具有不定期性質。惟查:
⑴證人扈佐振到場證稱:休息期間沒有薪資,因為每次定期
的僱傭契約是針對這家公司,下船後公司為了鼓勵我們不要跳槽到別家公司,公司等我們下次再上船會給我們一份鼓勵獎金,期滿獎金就是滿1年給1個月的獎金,這是另外發放,沒有併入薪水中,如果一個船員半年不上船,就取消獎勵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背面)。
⑵證人己○○亦具結證稱:「StandbyPay這是你下船再次
上船,公司鼓勵你有再次上船,所以給你這個獎金,期滿獎金是你約定一年,但是沒有一年你就下船,就沒有這筆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1頁)。
⑶由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船員薪資明細表以觀,固得見被告
公司曾先後於88年10月份、89年1月份、89年4月份、90年
2月份、91年6月份發給原告自15,000餘元至59,000餘元不等之儲備薪(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顯見原告前所領取「儲備薪」並非定時、定額之給付,亦非原告未上船之期間,均得領取「儲備薪」至明。
⑷再觀之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個人自90年間起至93年間止之船
員全年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30頁),足見被告對船員之支薪,係以雙方所訂定之定期僱傭契約為基礎,並無如原告所云於下船後仍繼續給付薪資之情事。
⑸佐之原告於與被告公司在前開期間所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
之期間依序如下:2001年6月12日(長群輪)、2001年9月
30日(長英輪)、2002年6月5日(長得輪)及2003年9月24日(長輝輪),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4份(見本院卷第90頁至93頁)可考。⑹由前開原告90年間起至93年間止之船員全年所得明細表上
載領取儲備薪之時間、與兩造間在前開期間所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之期間、並佐以原告之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互核以觀,原告於88年10月份所受領者乃為長成輪下船時之儲備薪33,320元,89年1月份所受領者乃為長雅輪下船時之儲備薪34,428元,89年4月份所受領者乃為長合輪下船時之儲備薪15,570元,90年2月份所受領者乃為長成輪下船時之儲備薪59,200元,91年6月份所受領者為長英輪下船時之儲備薪59,200元。堪認被告抗辯前開「儲備薪」事實上係「再上船獎金」,僅於船員再度上船服務之當月份發給,均為儲備原告之意,目的係在鼓勵船員再次為被告公司服務等語,信屬可取。由此益徵,被告對於船員在定期聘僱合約結束後即無約束力,雙方之契約關係自告終止。
8原告又以被告公司除「儲備薪資」外並有任職滿一定期間之
獎金,被告並曾給予原告119,882之「期滿獎金」,作為歷經長賜輪、長群輪、長英輪等三艘船值勤後之獎金,可證雙方僱傭關係不僅限於艘艘簽訂之契約云云。然查,所謂之期滿獎金,「就是滿一年給一個月的獎金。以前有叫做年終獎金,後來改在薪水裡面,但是這個期滿獎金還是另外發放,沒有併入薪水中。」,業據證人 滬佐振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面),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具有不定期性云云,仍無可取。
9據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者,應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無訛。
查兩造間所簽訂者,既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而累計兩造間歷次簽訂之定僱傭契約之期間,合計原告受被告公司僱傭在海上服務之工作期間僅有7.73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178頁),則原告請求退休,亦不符合船員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之退休金給付資格,是原告請求退休金,亦屬乏據。
(四)縱認兩造間前所簽訂者係為不定期契約,及原告未上船在海上服務之期間,亦併計入工作年資,然查,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加保暨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可考,是原告於提出退休申請時,尚未滿55歲,根本不符合被告公司所訂勞工退休辦法第8條之規定(即凡適用本集團所屬船舶連績服務滿10年以上,年齡已滿55歲者,或在本集團所屬船舶連績服務滿20年者,得申請退休。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5,849,144元,洵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其受美國政府西雅圖聯邦法院傳訊,被告為使原告出庭作證,故指示原告於90年12月10日於該港提前下船,搭機返國,嗣因訴訟程序延期復受被告指示居家等候,期間被告皆未對原告派船,直至91年5月原告作證完畢止。按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僱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原告受指示下船與被告商討作證內容及等候作證期間(即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6月8日止)前後共計5個月又29日,原告於提前離開「長英輪」時之月薪為159,025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候派薪資948,849元乙節,有無理由?1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僱用人應發
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船員法第3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查,此係指船員在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之期間,僱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是依前開法條請求給付候派薪資之前提,在於雙方間已簽訂有僱傭契約為要件,倘若船員未簽訂僱傭契約,自無所謂之僱用人,是船員在岸上等候之期間,自無由請求僱用人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指示於90年12月10日在東京港提前下船
,搭機返國及等候作證期間至91年6月8日止,前後共計5個月又29日,被告皆未對原告派船云云。惟查,對於原告在兩造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按即自90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之長群輪契約)存續中,因所述之環保案件上岸接受調查之期間係90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嗣於同年10月2日再派船(是即原告於90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長英輪契約),迨原告赴美接受陪審團訊問之期間則係91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共計9天,此段期間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按原告係至91年6月間始與被告再簽約上長得輪,契約存續期間至同年8月間止),有前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與原告服務期間明細(見本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31頁、第130頁)可佐。
3而被告抗辯其已於90年9月間、同年10月間及91年6月間依前
開船員法38條規定支付原告「候派薪資」,並提出原告之候派薪資給付一覽表及船員全年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6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4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儲備薪(StandbyPay)既非船員領
取之工資內容之一部,亦非按月領取之經常性給付,僅係為鼓勵船員再次上船為被告公司服務之再上船獎金,而兩造間所簽訂者,又非不定期契約,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僅存在兩造所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定期合約期滿後,雙方勞僱關係隨即終止,被告又已核發於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續中之候派薪資,亦已詳如前述,況原告亦非於前開兩造無傭僱關係期間對被告提供勞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核發非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之候派薪資,即屬乏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35,224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即長期患有心臟、腎臟方面疾
病,92年6月29日並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併急性肺水腫」住院,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但嗣於「長輝輪」航程中身體仍感不適,故於93年5月8日下船後隔日即行就診,經診療後發現有「尿毒症及慢性腎衰竭」情形,故接續進行後續醫療行為,依船員法第41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擔原告於服務期間內患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35,22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為證。
2按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僱用人負擔醫療費用
。但因酗酒、重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不在此限。船員法第41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為體諒船員於海上工作辛勞所為之特殊處遇,惟前開法條既已明定需限「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始責由僱用人負擔醫療費用。」,是船員如非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復未能舉證明其所罹疾病係在服務期間內與工作環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無責由僱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理。
3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於92年7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上記載原告患有「冠狀動脈疾病併急性肺水腫」,於92年6月29入院,同年7月2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同年月15日出院。
⑵原告復提出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
務處於94年8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記載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6月29日起即至該院看診,而於同年7月2日進行心臟手術;出院後自92年7月22日起至94年8月9日持續至本院進行追蹤」等語。
⑶惟查,原告於91年8月13日因契約期滿而自長得輪下船後
,迄92年9月23日始上長輝輪,原告於其間兩造並無僱傭關係之92年6月29因患「冠狀動脈疾病併急性肺水腫」入院,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因10個月之前在被告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所患病症,尚難認原告係在被告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患病,而原告所提出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於94年8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於前開診治之經過情形,並不足據以認定原告係於在被告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患病、進行心臟手術及追蹤等情。
⑷至原告提出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服
務處於93年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上係記載原告患有「一、糖尿病併發尿毒症。二、冠心症。三、泌尿道感染。」等語。惟查:
①原告於93年3月8日之下船申請書上所載理由為「合約期
滿,下船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非下船求醫。
②原告於93年5月8日即因契約期滿而自長輝輪下船,兩造間之定期僱傭關係於斯時即因期滿而消滅。
③原告於兩造並無僱傭關係之93年9月20罹患糖尿病併發
尿毒症與泌尿道感染(按冠心症應係前述之病烑),姑不論其尿毒症係因所罹患之糖尿病而併發之病症,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因於4個月之前在被告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所患病症,尚難認原告係於在被告船上之服務期間內患病。
④參之證人滬佐振證稱:「(問:你跑船期間,有無碰過
船員受傷、生病的情形?船上如何因應?)有。輕微的話,船上會與公司聯絡,船上有基本的藥物可以維持,到碼頭上岸就醫,嚴重的話,也會通知公司,我有聽過船隻改航送上岸,或是直昇機來接送治療。」、「(問:原告於93年5月間在新加坡下船時的身體狀況如何?還有原告服務期間有無向你申請要下船就醫?)他在新加坡下船的時候,好像身體還普通,我也不曉得他怎樣,他沒有申請說要在新加坡下船就醫。平時好像也沒有申請過就醫。」、「船上醫療室設有何藥品,這要問二副。我們公司有基本的藥品,有一個list,我都在機艙所以不清楚。」、「(問:如果是腎臟病要吃船上什麼藥品?)這個我不清楚,應該是要安排上碼頭就醫,船員有身體不需要,應該要跟船上申請或是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第206頁)。
⑤徵之船員於上船服務期間如遇身體不適,於航行期間有
船上配置之醫療體系可供醫治或取藥,然原告於上船服務近1年之期間,僅曾於93年3月11日及93年4月19日向船上領用藥物,分別為Welger(感冒)及Brinerdin(降血壓用藥),此有被告提出之長輝輪之領藥紀錄(見本院卷第200頁)足憑,核與原告前所述之疾病無涉,且原告亦未於船舶航行中或停靠港口時,為其前所述之疾病申請就醫,業經前開證人滬佐振證述屬實,佐之被告並提出其所屬船舶(EverGiant)之2名船員於2006年6月7日於船舶停靠新加坡時分別因喉嚨痛及偏頭痛等症狀就醫之紀錄及診斷報告(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及其他船員於長輝輪之領藥紀錄(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認原告主張其前開病症係於兩造定期僱傭期間所患得云云,並無可採。
⑸又,依原告所提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服務處於93年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上所載之「一、糖尿病併發尿毒症。二、冠心症。
三、泌尿道感染。」,並非「慢性腎衰竭」,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病症係於兩造定期僱傭期間所患得,遑論其主張接續進行後續醫療行為,包括:三軍總醫院之住院診療、台北榮總之住院診療、廣州珠江醫院之血液透析(即「洗腎」)治療及廣州珠江醫院腎移植、血液透析、住院及其他必要之診療等醫療行為,均係兩造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消滅(93年5月8日)後之期間所發生或接續而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船員法第41條規定負擔醫療費用735,224元,即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助金924,000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因長年於船上執行大管輪職務,掌管船舶輪機室
運行,因輪機室終日運轉日夜高溫異常,原告長時間處於其內,因而導致人體過分排汗,又因寸步不離,無從充分補充水分,長年累積造成尿毒症腎衰竭,屬於第7級之殘障,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7項,給付相當於日平均投保薪津660日之殘障補助金共924,000元,同為被告否認。
2按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2
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僱用人應按其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船員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亦已明定需係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2年仍未痊癒者,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始應按其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是原告自需就其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並致成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雖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及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給付標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9、54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載為糖尿病「併發」尿毒症,是此尿毒症顯非直接所引發之疾病,是否可據此認定為原告執行職務所致,已非無疑;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患之泌尿道感染係於兩造定期僱傭期間因船上工作所患得,已詳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合前揭船員法第38條之規定。4參之證人滬佐振亦到場證稱:「(問:原告擔任大管輪、你
擔任輪機長,你們工作環境是在輪機室?)我們稱做機艙,如果甲板需要,我們也又出去甲板上工作。機艙溫度比較高,如果甲板上是30度的話,機艙大概有36、37、38度,如果航行在寒冷的地方,機艙的溫度是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5況被告並未限制原告需寸步不離、或不能補充水分,是原告
主張被告因提供之工作環境不佳,並導致原告罹患尿毒症云云,即屬乏據。應認被告所辯:船上機艙控制室為有良好空調之環境,且船員工作採輪班制,大部分值班時間僅須於控制室內觀察是否有狀況,絕對有充分的休息時間等語,較原告所述接近真實而為可取。
6另參之原告服務於長輝輪期間之藥物領取紀錄表單所示,原
告在長達近1年之期間,僅於93年3月11日及93年4月19日曾向船上領用藥物,分別為Welger(感冒)及Brinerdin(降血壓用藥)(見本院卷第200頁),與原告前所述之疾病亦無何直接關連性。
7再徵之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11日所發之核定通知
書,亦僅係依「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440日(見本院卷
54頁),並未認定原告之情況符合職業災害。8佐之原告於93年3月8日之下船申請書上所載理由為「合約期
滿,下船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非身體因素而下船就醫,而證人扈佐振亦證稱:「他(按原告)比我早下船,他是合約期滿下船;他(原告)在新加坡下船的時候,好像身體還算普通,他沒有說要在新加坡下船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第206頁),及另證人己○○所證:「原告的情形不同,他是不符合領退休金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於定期僱傭契約期滿即93年5月8日下船當時,並無罹患尿毒症或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客觀情狀等語,為真實可採。
8綜上,本件原告於兩造定期僱傭契約關係終止(93年5月8日
)後之93年9月20日經診斷所患之尿毒症係因糖尿病而生之併發症,已如前述,而泌尿道感染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係於兩造定期僱傭期間所患得,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所患之疾病與工作環境或內容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方法,僅空言因船上工作環境惡劣導致身體殘廢,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助金924,000元云云,亦無可取。
五、本件兩造間之船員僱傭契約既係定期契約,原告又未符合船員法第51條、第53條及被告公司所訂勞工退休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退休條件,及船員法第41條、第38條等規定,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5,849,144元、候派薪資948,849元、醫療費用735,224元、殘廢補助金924,000元,共計8,45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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