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存單號碼:A011646~A011648),准以變換提存新台幣參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上開提存物,聲請人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91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存單號碼:A011646~A011648),合計30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屆期,聲請人欲取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核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