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案號:93年度金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3年度金訴字第7號常業詐欺案件,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該案件業經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惟雖為緩刑判決,但係在偵查中角有刑事保證金者,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則仍由檢察官辦理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犯常業詐欺罪嫌,於民國92年8月13日經檢察官准許被告以1萬元具保,具保人廖文豐遂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張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55號卷宗(該卷第15頁)可稽,是聲請人並非具保人;又上開刑事案件已於93年9月8日經本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4年4月15日將上開保證金1萬元發還予具保人廖文豐,由廖文豐親自具領完畢等情,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字第8574號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被告雖經緩刑判決確定,惟與上開說明情形已有不符,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其聲請自有未洽,況其並非具保人,上開保證金又已發還完畢,本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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