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選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擾亂投票而毀壞選舉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甲○○並非係妨害其配偶 周城金 投票,然此等行為係擾亂投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甲○○係意圖妨害投票乙節,容有誤會,惟因妨害投票罪與擾亂投票罪二者係規定於同法條內,尚無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法條之問題。(二)又被告甲○○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因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行為不慎,偶罹刑典,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5條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98條第3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