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與長榮海運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肆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元,尚欠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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