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勞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對上開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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