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丙○○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告丙○○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甲○○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新臺幣160萬元計算(原告陳報狀雖陳明訴訟標的價額,但其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排除侵害之標的價額,應屬無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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