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許瑞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四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關於「詢問筆錄內容之真實性」之記載後方,增列補充「與 郭國強 」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乙○○為現職警員,對於本件警詢筆錄之記載,僅於詢問時間之記載上為不實之登載,其餘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實,且該夜間詢問亦已徵得受詢問人郭國強之同意,是其等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可憫恕,然其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倘科以其等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