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乙○○
號4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已清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47萬元始能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15萬元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就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考量之。至於實際上供擔保停止執行,是否會造成債權人確實之損害,此要係停止執行後之事實問題,殊難徒憑空言,遽認確不會造成債權人之損害。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卷附之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28187號卷,查核屬實。本院衡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76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應與第三人 劉貞鋒 連帶給付相對人17萬元及自7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自7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是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提供47萬元擔保金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尚屬相當。抗告人主張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已清償大部分債務,縱屬為真,係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於該案判決未確定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會受有損害,尚難預測,自不得逕謂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已清償部分不會受有損害。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