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啓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 耿啟倫 」應更正為「耿啓倫」、標題二之「通霄局」應更正為「通霄分局」)。
二、被告耿啓倫2次行為後,皆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均自首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耿啓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啟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6年
8月31日10時許及㈡106年10月17日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耿啓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耿啓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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