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377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宗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楊宗宬(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高雄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94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伊的尿液會呈現毒品的陽性反應。伊認為應該是採尿前去綽號「 小強 」之友人家中時,「小強」之弟弟當時在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因此吸到二手煙霧。又伊在採尿前有因感冒、失眠、痛風等病症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安眠藥、治療痛風等藥物,並曾至義大醫院服用美沙冬,亦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281900號刑事案卷(下稱警卷)第16、1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簡上卷第34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故意,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所謂綽號「小強」之人之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見簡上卷第32、35、97頁反面),則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去岡山區維心(誤載為新,逕予更正)診所就醫,服用醫生開立的睡前安眠藥,驗尿才會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對其曾在綽號「小強」之友人家中吸到二手煙乙節隻字未提(見警卷第1至3頁);然誤吸食二手毒品與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有密切關連,倘被告未曾於本案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知悉檢驗結果後,應可自然地聯想到其所稱吸到二手煙之情形,並於警詢時供出此情,況被告若擔心綽號「小強」之友人弟弟因而將受有刑事追訴,大可於警詢時隱匿「小強」及其弟弟之年籍資料,避免警方循線調查,卻捨此不為,則以被告說詞與常情相悖甚大乙情觀之,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事實。
㈡末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時,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影響程度,固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諸多因素有關,將因個案而異,惟因此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其尿液可檢出之毒品反應,濃度仍應遠低於直接施用者,此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在卷足按(見簡上卷第81頁)。又依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須先以免疫學分析方法為初步檢驗,而檢驗結果係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類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而初步檢驗判定為陽性者,須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係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以上,而安非他命濃度亦達100ng/mL以上,方會判定為陽性。若初步檢驗、確認檢驗之尿液檢體濃度未達前述標準者,則均應判定為陰性。而上述判定標準之制定,係為避免受檢驗人、採集人、檢驗人或儀器等因素而導致判讀錯誤(例如:受檢驗人因與吸食毒品之人接觸,或同時處於密室中,因吸入二手煙之緣故,導致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採集檢驗時,未事先清洗容器、未採取嚴格之作業程序,導致應檢驗之尿液混入他人殘餘之尿液;儀器未予以定時保養清洗而導致判讀錯誤等),以求慎重。可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已預先排除受檢驗人因與吸食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導致其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之情形。本件被告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其尿液檢體非但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90ng/mL,而安非他命濃度則達216ng/mL,已逾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判定為陽性之標準,足見被告應係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因與他人共處一室,以致誤吸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產生之煙霧。
三、被告另於採尿時間前之105年1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前往梓安診所、 林瑞峰 牙醫診所、義大醫院、維心診所就醫,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可佐(見簡上卷第42、43頁),然經本院就前開醫療院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中,是否含有服用後得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成分乙節詢問前開醫療院所,經梓安診所回覆略以:「本所開立之藥物服用後不會在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林瑞峰牙醫診所回覆略以:「給被告的藥服用後不太可能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義大醫院回覆略以:「被告服用美沙冬或本院開立之其他藥物後並不會在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維心診所回覆略以:「被告因失眠就診,服用藥物後尿液檢驗不會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此有梓安診所105年10月25日梓安字第1050000004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藥品費用收據明細、藥品使用說明單、維心診所105年10月21日函文暨檢附之門診記錄表、林瑞峰牙醫診所檢附之藥品使用說明單、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記錄及本院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日之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63至68、71至76、79頁),另美沙冬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乙節,亦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1頁反面),已足認縱被告服用前揭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亦與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無關。
四、另被告固稱其於採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云云,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內容,「國安感冒糖漿」內含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麻黃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32%以原態由尿液排出,8%為麻黃。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附卷足按(見簡上卷第45頁)。而被告前揭採尿送驗,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業如前述,而得排除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內所含甲基麻黃成分而可能造成之初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則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與所稱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無關。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
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
4月、11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3年
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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