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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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 林上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16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3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0年12月19日,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7年7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24,0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7年10月4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6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西門口││116│建│00│29│61.00│10000分之72││└──┴───┴────┴────┴────┴────────┴─┴──┴──┴──────┴─────────┴──────┘┌─────────────────────────────────────────────────────────────┐│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16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885│彰化縣彰化市精│彰化縣彰化市西│9層鋼筋混凝土│八層:85.76;合計:85.│陽台:11.7│全部│共有部分:西門││││誠路181巷9弄1│門口段116地號│造,住家用│76│3;花台:1││口段(1)3013建││││號8樓││││.30││號:面積1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2)3020建號:面││││││││││積171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