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廷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後,又承前揭酒後駕車之犯意,再度於同日1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公司,復承前揭酒後駕車之犯意,於返回公司後20分許再度駕駛7807-M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聲請意旨誤載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應予更正)。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路燈前,不慎與不詳之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該人肇事後逕自離開)。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16日)0時6分許對陳冠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492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
5年4月16日0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
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6492毫克(計算式:
0.24MG/L+0.062MG/L×396/60HR≒0.6492MG/L)。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92毫克,已如前述,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3次酒後騎車、駕車之行為,因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犯意為之,故於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至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15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肇事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駕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9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