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ENJUNGKUEI(中文姓名:沈榮貴、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HENJUNGKUE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鄉鎮道路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鐵工」,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被告SHENJUNGKUEI(中文姓名:沈榮貴,越南籍)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彰化縣○○鎮○○街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FA00000000號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HENJUNGKUEI(下稱中文姓名:沈榮貴)於民國107年6月24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