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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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諺
劉鴻君蔡政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鴻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告訴人阻止其等在街頭嘻鬧,竟由被告蔡昇諺持掃把,被告蔡政平持安全帽,
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顯見其等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均非佳;兼衡被告蔡昇諺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鴻君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政平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安全帽等,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7號被告蔡昇諺
劉鴻君蔡政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諺、劉鴻君、蔡政平3人因不滿 孫建豪 出面阻止其等在街頭嬉鬧,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00時08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號旁土地公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蔡昇諺持掃把,蔡政平持安全帽,3人毆打孫建豪之頭部、身體,致孫建豪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右眼四週、左耳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建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昇諺、蔡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劉鴻君於警詢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人孫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證據三證人 孫亦昌 、 邱嘉君 警詢之證述證據四診斷證明書2紙及監視器錄影節錄照片8張。
依上述證據,被告3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傷害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簡文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