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志嘉與佢茂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展係喜好玩車之車友,馬志嘉因曾向黃○展購買引擎精油添用於中古車不久後即發生故障,而認為係黃○展之引擎精油有瑕疵,與黃○展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嗣馬志嘉 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並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登入其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使用暱稱為「StanleyMa」之網頁,在渠等共同朋友 江柏廷 之臉書帳號網頁上,發現江柏廷與黃○展間亦發生消費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於江柏廷貼文之下,公開留言:「我聽說他老婆會幫他做生意凹車友賺暴利推責任烙狠話找律師裝可憐討拍拍最後再演個是姦情,應該比江兄的車值錢」等文字,供多數特定人瀏覽,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陳○○名譽之事。嗣經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馬志嘉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在其友人江柏廷臉書帳號上公開登載前述文字內容之事實(見他字卷第25頁正面及背面),然具狀辯稱:告訴人所提之證據太為粗糙,只要電腦程度中等便可製作,且前文後話都未提供,實為斷章取義;再者,伊在留言中從未提到確切之人名,何以告訴人對號入座;況且臉書是否為公開場合等均有疑義云云,此有被告105年3月22日提出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9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友人江柏廷臉書帳號上公開登載前述
文字內容之事實,此為被告供認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江柏廷臉書帳號網頁畫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0頁)。
㈡觀之本件被告係在其友人即案外人江柏廷所申設個人臉帳號
書網頁上關於江柏廷所發布「致黃○展老闆!D2廖老闆你們繼續要戰?還是要和?...」之文章下方,以其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為「StanleyMa」之名義張貼留言內容「我聽說他老婆會幫他做生意凹車友賺暴利推責任烙狠話找律師裝可憐討拍拍最後再演個是姦情,應該比江兄的車值錢」等語,已有前開告訴人所提供江柏廷臉書帳號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可資為佐;而前後觀察江柏廷上開臉書帳號網頁,至少已另有
5人針對此則文章,在該則文章下方張貼留言,亦有前揭臉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為憑,堪認案外人江柏廷所使用臉書帳號網頁上開所發布文章留言網頁頁面係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要無疑義,則被告在該臉書帳號網頁上張貼文字留言,顯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無訛。再者,案外人江柏廷上開所發布該則文章之開頭對象即是指名為「黃○展」之人,已然顯而易見;而被告復在該則文章下留言表示:「我聽說他老婆會幫他做生意....」等語,並比對該則文章前後他人所張貼其他留言,顯足以讓觀看被告所張貼此則留言之人,得以自然聯想到係指述有關「黃○展」及其老婆即告訴人涉有被告上開所張貼留言內容所指摘之相關情事,甚為顯然。是以,被告以此等張貼前述留言內容之方式藉以影射告訴人,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而對號入座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係於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前開文字,指摘告訴人是「凹車友賺暴利」、「再演個是姦情」等文字,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該臉書社群網頁之特定多數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即告訴人是否因此謀取暴利、影射電視劇情節等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僅因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即於網際網路平臺上張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雖不否認確有張貼上開留言內容,然仍飾詞辯稱並未指名道姓,而未能坦犯行,復迄今亦未獲告訴人原諒,且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有本院105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確認雙方和解情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顯未能減輕或彌補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為殊不足取;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心理上傷害及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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