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任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號、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任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全家店到店」應更正為「全家便利超商店到店」;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 李展宇 、 孫邦淇 、 鄭鈞隆 之詐欺案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鄧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致告訴人李展宇、孫邦淇、鄭鈞隆等3人因而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3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297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