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3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2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另案執行拘役55日,於104年6月19日始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105年6月15日下午9時10分許,強制採驗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志鑫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送驗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下午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並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920ng/ml、安非他命濃度2,440ng/ml,而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6月13日105年度他字第1948號鑑定許可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臺灣檢驗公司105年
6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及被告105年6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由檢驗單位依前開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920ng/ml、安非他命濃度2,44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事實無訛。綜此以觀,足徵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再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其裁定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分別有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96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決議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距其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次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且經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其犯罪率甚高,原觀察、勒戒已難收實效,當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基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逕以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核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