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雨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雨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雨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一路交岔口,欲進行兩段式左轉進入中山一路往南方向行駛,而駛往上開交岔口內之中山一路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何雨芳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楊○樵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越時,未與楊○樵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與楊○樵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致楊○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嗣何雨芳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樵之母譚○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雨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譚○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5至28頁、第76至78頁;調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5至39頁、第44至48頁)。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何雨芳於路口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楊○樵無肇事原因」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6344000號函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44至46頁、第85至8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楊○樵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8頁、病歷資料外放),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代理人所指稱:被害人中風與本件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本件事故後,被害人即經送醫,經診斷檢查頸部並無明顯外傷,且撞擊造成的傷害大多為出血性且多為撞擊處或對側發生。惟被害人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為梗塞性,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5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1787號函可稽(見偵卷第73頁)。足認被害人車禍時並無頭部外傷情形;且中風類型係內部血管梗塞。是基於上開事實,再衡之一般人中風原因多端,自難認被害人中風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肇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4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從事服務業工作、月入新台幣3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兄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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