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路口」更正為「路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00號被告 胡軒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軒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7、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親友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雜貨店購物。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其行經和美鎮柑竹路與東明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軒於警、偵訊中之│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自白││││││├──┼───────────┼────────────┤│2│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紙│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車之事實。│││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05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