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3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趁丙○○騎乘機車不備之際,自丙○○後方搶奪丙○○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內之藍色BETTY牌皮包1個〔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各1張、 林家民 之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乙○○將4,7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旁水溝,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月9日在上開水溝內,查獲藍色BETTY牌皮包1個(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各1張及林家民之健保卡1張,並均已由丙○○領回)。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39頁)。
㈡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7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
4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23頁、第26至2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賺取財物,竟以搶奪方式不法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及生活不便,更危害社會治安。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搶過程並未致告訴人受傷,手段尚屬平和,搶得財物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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