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被 告 卓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零點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起訴,亦屬合
法。復按,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
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須視其異議之理由是否係以個
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而定,倘若債務人係以個人關係之抗
辯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反之,則及於他債
務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
字第25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
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及 范永德 、 趙育誠 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范永德為借款人,被告及趙育誠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5025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僅被
告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被告異議理由是:被告沒有
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
面),顯係「基於個人關係之異議」,依前揭說明,其異議
效力自不及於借款人范永德、連帶保證人趙育誠。本件借款
人范永德、連帶保證人趙育誠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3
頁正背面),故前揭支付命令對范永德、趙育誠並未失其效
力,僅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聲明
:被告、范永德、趙育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
6,595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於本院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595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范永德於10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1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趙育誠、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107年4月30日止,尚
欠原告34萬6,595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借據上簽名及蓋章,自無須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范永德於10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41萬元
,趙育誠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107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34萬6,595元,及自10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
另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還款紀錄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並為范永德、趙育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足認借款
人范永德確實有借得借款本金,借款主債務確實存在,保證
債務並未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亦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證人 施麗芳 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爭借據之對保人。我當時
是原告的員工。系爭借據上被告的簽名和印章,是被告自己
簽名和蓋章。我有看到被告簽名和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至第44頁),及本院將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卓鈿堯」筆跡、借款申請書上「卓鈿堯」筆跡(編定為甲類
資料,依序為甲1、甲2),及被告親書筆跡(①被告107年9
月25日當庭書寫筆跡原本、②遠傳行動電話申請資料、③97
年8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④102年3月28日第一商業銀
行印鑑卡、⑤100年6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⑥中
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編定為乙類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
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法
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甲1、甲2類上「卓鈿堯」筆跡,與乙
類資料中被告親簽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等語,有該局10
7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851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證
人施麗芳之證述,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吻合,系爭借據上
連帶保證人處「卓鈿堯」之簽名,應係被告本人親簽,被告
自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⒉雖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原本上之印文(編定為A1、A2),
與上開乙類資料上被告印文(編定為B類印文),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為:A1、A2類印文與
B類印文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印章,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6、68頁),然而,因一人擁有數枚印章
乃屬常態,分別以不同之印章用印於不同之文件之上,亦符
常情,故要難影響系爭借據、借款申請書原本上被告簽名真
正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萬6,595元,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