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8號
原 告 陳夏珠
林勁柏
林挺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金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訴
狀正確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
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
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則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就系爭房屋部分,核定原告上
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