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47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訴訟代理人  劉冠鈺
被   告  李承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餘新
臺幣貳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7月1日
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裝防衛系統防盜,約定每個
月防衛系統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含稅),契
約期間為3年,系爭契約第26條並約定被告若不欲於3年期滿
後繼續使用原告防衛系統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日內
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即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
依原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契約關係。詎料,被告迄今尚欠自
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計6個月又3天之服務費合計1
萬2,810元(計算式:2,100元×6個月+2,100元×3/30=1
萬2,81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服務費應為2,000元(未稅),且原
告員工於107年1月前來更新系統時被告即告知系爭契約到期
後不再續約,故無須更新,之後原告員工即未再出現,且自
107年2月起原告公司及手機均無法接通,被告遂於107年6月
21日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安裝防衛系統防盜,契約期間為3年,被告自107年2月1
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不欲於3年
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
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否則即視為甲方同
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依原約定書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之
契約關係…」。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固辯稱原告員工於107年1月前來被告處所時被告
即告知到期後不再續約,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又被告主張曾於107年6月21日以寄發電子郵件
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之書面方式終止
系爭契約,故終止不合法云云。惟查,觀諸上開電子郵件
所載收信人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與原告記載於系爭契約當事人欄之電子郵件地址相同,
且該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確載明:「…我是贏家髮型的李先
生,我一直聯絡不到你們,我們沒有要再簽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另依電子郵件之特性,於被告傳送
時,幾乎同時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系爭契約第26條固約定應以「書
面」通知,惟並未約定限於嚴格之紙本,故此處之書面應
認僅載有意思表示之文字之載體即可,電子郵件應亦屬之
,是被告於期限屆至即107年6月30日前7日之107年6月21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於107年6
月30日終止。
(二)按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甲方應於每個月壹日前按月
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整之費用(未含營業稅)百分之五…」
,堪認兩造約定每月之服務費用為2,000元(未稅),原
告主張每月服務費為2,100元云云,即屬無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
時,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服務費合計1萬元(計算式:2,
000元×5個月=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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