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新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吳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 潘志雲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並
依本院一○七年度北補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惟經核閱原告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方式,就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係
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九萬二千八百元計算,且就佔用土地
面積又乘以所謂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
頁),本院一○七年度北補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依原告
所陳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零陸元,
應屬明顯偏離市價,有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
內,提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並按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換算
佔用面積之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
繳第一審欠繳之差額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暫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萬玖仟
陸佰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貳萬伍仟肆佰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
佰玖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差
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
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
二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一
千元,原告主張遭被告佔用面積共為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
29.7+27.9=57.6),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四百二十四萬九
千六百元(計算式:421,000×57.6=24,249,600)(聲明第
二、三項屬附帶請求法定孳息之性質,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僅以聲明第一項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其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僅十四分之一為由,就佔用土地面積又乘以所謂
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主張與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不符,並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