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被 告 林俊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孟芬 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責任險(保單
號碼為0804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雙方約定保險
契約存續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6年10
月31日中午12時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767,000元(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李孟芬嗣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大順
二路與民族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
之際,遭同向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駛在大順二路外側快車道之被告追撞(下稱系爭事件),
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被告因疏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距而肇事,係有過失,
李孟芬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李孟芬為修
復系爭車損,有支出修繕費32,699元之必要(含零件費19,9
31元、烤漆費5,586元及工資7,182元),上開費用業經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於106年1月13日給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已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即
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民
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自明,是以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
定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自
首情形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38至40、35、34、
41、42至44、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李孟芬以系爭自小客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丙
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情,有保單查詢
表、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應認
實在。而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9月間出廠,因系爭事件受
有系爭車損,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9,931元、工
資7,182元及烤漆費5,586元,合計32,699元之事實,亦有
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第5、7至8
、12至13頁),其中就零件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自小
客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19,931元,按事發時系爭自小
客車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4年2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3,32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9,93
1÷[5+1]=3,32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13,84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
率×使用年數=[19,931-3,322]×20%×[4+2/12]=13,84
0.8)。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9,931元經折舊後之價額
為6,090元(即19,931-13,841=6,090)。從而,修復系爭
車損之必要費用為零件費6,090元、工資7,182元及烤漆費
5,586元,合計18,858元,應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保險金32,6
99元,有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15、16、17至20、14頁),惟修復系爭車損所
需必要費用為18,858元,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支出,
即難認屬必要。準此,李孟芬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
賠償債權僅18,858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超逾18,858
元部分,李孟芬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
從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孟芬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在18,858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7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9-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1、2項,並依
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