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16號
原   告  羅吉昌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進富 等發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59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38,000元,應徵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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