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4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宋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
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循環動用,年息按15%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而遲延履行
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㈡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本信用貸款
之日起為期1年採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
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
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款項未還,嗣原告於97年4月29日自寶華銀行及93年10月27
日輾轉自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受讓該2筆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2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66元,及其中68,500元自92年10月3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結果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為1元,應屬
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