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邱寶弘 (即 邱文隆 之繼承人)
邱鑫雨 (即邱文隆之繼承人)
邱靖容 (即邱文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板小字第266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寶弘、邱鑫雨、邱靖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文隆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寶弘、邱鑫雨、邱靖容於繼承被
繼承人邱文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鑫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文隆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5%計算之。詎邱文隆僅繳納本息至97年7月18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77,53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邱文隆已於105年6月8日死亡,被告
等為其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邱寶弘、邱靖容則以:伊等均不知有此事,直至去年收
到本件通知才知有此筆借款,且於父親過世時,邱寶弘曾聲
請債務清單,當時並無此筆借款,伊等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邱鑫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且被告並不否認上開約定書之簽名係
被繼承人邱文隆所簽寫,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資料,均按時間順序具體臚列,當非虛擬,應認原告就本
件起訴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為
反對之主張,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
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
僅負限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文
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