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張玲 (即被告 向偉 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左秀靈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張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向偉之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
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左秀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7年
12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向偉、張玲,而被告向偉於107年
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向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案被告張玲(未受不利判決)以被告向偉配偶身分,於10
7年12月24日代被告向偉提起上訴,有首揭規定之欠缺,茲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明補正上訴人即被告向偉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並陳明是
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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