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琛湅
      丁庭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琛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棍
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丁庭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棍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至7行所
載犯罪事實「分持棍棒,毆打 蔡孟勳 ,致蔡孟勳受有臉部撕
裂傷、右手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其等復持棍棒,毀損蔡
孟勳使用、管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游舜
淮所有),致該車之車窗、照後鏡等遭破壞,足以生損害於
蔡孟勳、 游舜淮 」應更正為「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持棍棒,毀損蔡孟勳使用、管理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車窗、照後鏡等遭破壞,足以生損害於蔡孟勳
,復另行基於傷害犯意,共同持棍棒毆打蔡孟勳,致蔡孟勳
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琛湅、丁庭宇(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哲 」、「 小杰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毀損
上開車輛後,因告訴人隨後追出,方再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顯見被告2人係於實施毀損行為後,另行出於傷害犯意毆打
告訴人,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庭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
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參,是被告丁庭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具備理性思考之能力,遇事僅思以暴力
解決,致本件竟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並傷害告訴
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及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又被告2人所持供實施本件毀損、傷害犯行之棍棒各1支,
均經其等丟棄(偵卷第13頁、第22頁反面),而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
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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