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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