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О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在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出具「土地買賣授權書」,將原告所有之台東縣○○鄉○○○段第三六0、三六一、
三六二、三六五地號共約八百五十坪之土地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買賣事宜,並口頭約定每坪底價二萬元出售,超過部分歸被告所有,嗣被告覓得買主 賴建光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價額將上址售出。賴建光陸續給付價款,詎被告收受後,除用以清償塗銷土地上抵押權及原告其他債務外,將價款中之二百二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及九十九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