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宣告 澎湘雲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一五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是天災之不可抗力,致生海難:當日海象兇惡,陣風高達十級,浪高至六尺,如此天災豈失蹤一弱女子所可抗力。㈡是人禍謀事不臧肇生海難:承攬旅遊業務之船公司唯利是圖枉顧人命,任置旅客於狂風巨浪之中,繼又延誤救援時機於事後,抗告人已就船長 徐吉田 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提起自訴,此顯非個人意外。㈢是特別海難:肇事之後,海岸巡防令部即成立救難中心於恆春警察分局,由分局長坐鎮指揮,動員軍警及民間人員每日逾三百人,船艇四十艘,搜救十一晝夜,如此規模,豈是個人意外事件。
二、查抗告人之女 彭湘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隨團至臺灣鵝鑾鼻外海七星岩潛水,當日天候不佳,致彭湘雲漂海失蹤,迄今已逾一年尚未尋獲,抗告人爰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之聲請。原裁定則以: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無可避免者始足當之,失足落海、游泳沉溺等個人意外事件,不包括在內。查彭湘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赴鵝鑾鼻外海七星岩潛水而失蹤,業經 薛碧麗 證述屬實,是其之失蹤係屬個人意外事件,並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所致,而自其失蹤之日起迄今尚未滿七年,聲請人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意旨雖以彭湘雲失蹤當日海象惡劣、旅遊業者唯利是圖枉顧人命、海岸巡防司令部成立救難中心等,主張彭湘雲係遭遇特別災難而非個人意外,惟查當日海象雖然欠佳,但彭湘雲並非因所搭乘之海釣船遭遇船難而失蹤,而係安然抵達目的地後,因下海潛水後未能及時返回海釣船而失蹤,但其餘三組潛水人員則均及時返回,同組之其餘四人亦均失蹤後獲救,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剪報附原法院卷可稽,足証彭湘雲之失蹤或許與海象欠佳有關,但並非不可抗力,亦非無可避免之因素,與特別災難之要件尚屬有間,至於旅遊業者不顧海象欠佳仍然執意出發,乃業者應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與本件是否特別災難無關,又海岸巡防司令部成立救難中心,旨在收事權統一之效,亦與本件是否為特別災難無關,是抗告人主張彭湘雲係遭特別災難,即屬無據,原法院以彭湘雲係屬個人意外,不符特別災難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