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選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第十屆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
二、陳述:
(一)、被告乙○○曾於七十五年六月因誹謗案被判刑八月,甲○○因高雄事件被判刑
十二年,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如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得以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非檢察官,又非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