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一О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受判決人因竊佔等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要旨:
受判決人甲○○主張: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四樓屋頂違建物部分並未列入拍賣標的,執行卷內亦未記載分別估價、一併拍賣,自不屬於告訴人拍定買受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遽依告訴人所提未經終審判決確定之另案裁判而為不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斷,應有未合。受判決人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僅為保護私權、不容入侵之主張,並未恐嚇 劉素卿林文俊 ,且依告訴人之陳述內容,當時既有警員佩槍在場,受判決人如何恐嚇?指原確定判決對於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另主張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本案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本院之判斷: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確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能准許。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關於主張發見新證據部分,未據附具其所謂新發見之具體證據方法並敘明與如何之待證事項有何關連(聲請狀所附之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書證,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原訴訟卷宗,無非俱係在前偵審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資料,與發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應附證據之程式不符,應認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至於受判決人另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業已引用受判決人所發存證信函及劉素卿、林文俊之陳述為其判斷依據,僅斟酌各該證據後所獲心證不利於受判決人而已,與證據未經斟酌之情形不同,受判決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各該證據內容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斷,實係針對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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