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丁○○
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丁○○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乙○○為同署書記官,甲○○為同署法警,於偵辦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恐嚇等案件時,陳檢察官把林書記官製作之筆錄折剩簽名處,交法警甲○○命自訴人簽名,誣陷自訴人,陳檢察官並以自訴人有逃亡之虞,聲請羈押自訴人,致自訴人遭收押,因認丁○○等三人有觸犯刑法瀆職罪嫌。
二、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自訴狀繕本,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上訴人即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出自訴狀繕本經臺灣嘉義看守所核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原審法院收文,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原審卷第十八頁)可證,原審竟誤認為迄未補正,而以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疏未調查其確已遵期補正而誤為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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