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甲○○携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手套一雙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下班回家,於途中遭告訴人小客車擦撞受傷,未見車主下車處理,乃隨後追查,發現該小客車停放在板橋市○○街○○○巷○○號前,乃於翌日凌晨携帶手套及螺絲起子敲破告訴人汽車車窗,以圖洩忿,並無竊取其財物現款一百十三元等語。
三、但查被告迄未提出遭小客車擦撞受傷之醫療證明或驗傷診斷書,空言指訴已嫌無據,況被告係經巡邏警員發現而查獲,並扣有竊得現款一百十三元,其螺絲起子一支則於逃逸時丟棄等情,已據其警訊之初供認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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