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應更正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錦吉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且以已知其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然就犯罪人為何人而言,仍應以該人之身分已臻具體為必要,否則若僅憑相關事證,研判在場身分不詳者涉有犯罪嫌疑,仍難謂對於犯罪已有發覺,此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本案被告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遭警方攔查,於警方詢問下,主動坦承未經他人同意竊取本案機車,嗣再由員警通知被害人前來製作筆錄並領回車輛,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警卷第2、4、28頁),則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41分許遭查獲前,均未有相關報案資料,員警就被告此犯行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前,被告即主動告知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因被害人年事已高,不願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惟兼衡被告所竊取機車之價值(計約新臺幣2萬元),而上開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8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貧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
蔡錦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次)及2月;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4案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5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當場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蔡錦吉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蔡錦吉自承竊取上開機車,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林萍)。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蔡錦吉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萍之指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共4張、被告被查獲時照片共4張、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現場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