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又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又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視距良好」更正為「視距有建築物」、倒數第1行「等傷害。」後補充「廖又辰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又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停等並禮讓幹線道車輛而貿然直行,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 劉冠廷 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再調解意願)等節,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56號被告廖又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又辰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之無名村里道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與嘉79線道路交岔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俟當時行駛於嘉79線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會因其駕車穿越路口之行為而有發生碰撞事故之虞後,始得起駛所駕之車續行穿越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將所駕之車輛暫停之情況下,即貿然駕車駛入上開路口。此一同時,劉冠廷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7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抵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穿越,即貿然騎乘機車穿越上揭路口,以至於當其甫駛入路口之際,看見廖又辰所駕駛之車輛突然橫檔在其前方時,已然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劉冠廷人車倒地後,右側髖臼受有骨折,右側第五掌骨亦因此受有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冠廷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又辰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冠廷指訴情節相符,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轉拷於卷附光碟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502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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