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信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信逸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嘉義市○區○○路00
0○00號4樓之1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其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供承仍有施用毒品行為,並自上開車輛左側駕駛座下方零錢盒内取出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扣押。隨後於翌(31)日0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3月15日15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7日20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執行臨檢勤務,發現李信逸為列管採尿人口,經徵得李信逸同意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信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信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具體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連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依本案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適用:
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
,並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扣案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110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可參。是以,被告對於未經警方發覺之此部分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係於110年3月17日經警盤查後,
自願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採驗尿液,並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10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可佐。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客觀上尚未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採驗之結果,亦未從被告當時之外觀、身心狀態或隨身物品,具體發覺任何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除毒癮,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顯係漠視法律、自律不佳。再考量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屬間接。兼衡被告主動供承本案各次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4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如予
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檢出成分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640公克,驗後淨重0.6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489公克,驗後淨重0.4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221公克,驗後淨重0.2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