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邱 榮城
邱榮堂
榮文
邱秀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再審被告邱 秀燕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渠等於收受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方於111年12月21日發現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之再審被告108年10月1日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提及「108年2月17日,爸爸(被繼承人 邱堃鏡 )要將新民路757巷的房子(350萬)加上徐州五街房子(550萬)共900萬賣給秀燕,結果被榮城、榮文擋了徐州五街房子。」(下稱系爭爭執事由),足可證明系爭爭執事由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和解範圍。是前訴訟若予以斟酌,可認定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和解效力所及之範圍,渠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提及再審被告系爭答辯狀之答辯主張,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邱榮城 、邱榮堂、 邱榮文 新台幣(下同)2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邱榮城、邱榮堂、邱榮文19,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2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原審簡上卷第291、311至315頁),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並於111年3月1日(期間之末日111年2月27日及次日均為假日,順延之)即屆滿。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當事人收受該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時起算。再審原告雖 主張渠 等於111年12月21日始知悉系爭答辯狀所載系爭爭執事由,且系爭答辯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系爭答辯狀所載之系爭爭執事由,係再審被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所為所陳述,並非證物,已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證物。而系爭答辯狀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提出並附於卷內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事證無誤(原審簡上卷第227至248頁),足認系爭答辯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2、另再審原告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審酌系爭答辯狀內容,亦即本件是否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仍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即111年1月28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綜上,本件系爭答辯狀並非證物,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張佐榕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