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惠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LANA牌電子煙煙彈伍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惠如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LANA牌電子煙煙彈5盒,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於禁藥,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外,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收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扣案之LANA牌電子煙煙彈5盒,係被告於111年1月5日在
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購買,並於同年月8日經由不知情之益誠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以該快遞貨物夾帶未申報之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袋號:0Q7VR844號),嗣於同年月14日經警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開箱檢驗,確認該等電子煙煙彈含有尼古丁成分,而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益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員工 羅英財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5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31034S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註冊資料、訂單明細、被告提出之商品訂單擷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私運夾藏未申報清單、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之快遞包裹外觀及LANA牌電子煙煙彈5盒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6至21頁、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偵卷第16至18頁),足見扣案之LANA牌電子煙煙彈5盒均屬禁藥,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未經相關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據聲請人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