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指印柒枚;彰化縣警察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乙枚、指印乙枚;乙○○口卡片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指印貳枚;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指印貳拾貳枚;彰化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指印參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乙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名乙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八月、十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為下列犯行時,已逾五年,故不構成累犯)。其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時二十八分許,騎乘其所竊取 陳振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國聖路口,經警盤查。詎其為免通緝之身分遭發覺並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內,冒用其弟乙○○之名應訊,並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二枚、指印七枚;在彰化縣警察局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在乙○○口卡片上,偽造「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指紋卡片上,偽造「乙○○」指印二十二枚;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二枚、指印三枚;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復承接前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一枚,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警偵機關調查、偵訊正確性之信賴以及「乙○○」之人格權益。嗣經警將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遭偽造「乙○○」署名及指印之文件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一號執行卷宗內),復經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七三六三○號函乙紙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在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逮捕通知書、乙○○口卡片、指紋卡片、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分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二十時十五分訊問筆錄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乙○○」署名及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時空密接,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另其上開犯行,與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時四十五分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四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偽造「乙○○」署押之犯行,惟事實欄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遂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為警查獲後不思戢止非行,反思逃避刑罰之執行,冒名應訊,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如事實欄所示文件上之「乙○○」署名及指印,皆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業據其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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